作者简介:冒志祥,欧博allbet文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秘书学系主任,应用文体学硕士生导师,学科教学法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宋朝外交文书。 【摘要】“官文书”是中国古文书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官文书”与“公文”“文书”“公牍”“吏文”是不同的概念。文章针对“官文书”界定的混乱现象,分析“官文书”的本义,并对“官文书”与相关概念进行甄别。 【关键词】官文书;来源;公文;文书;公牍;吏文;区别 “官文书”是中国古代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古代文书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从相关研究著作和论文来看,“官文书”已然成为研究的常用词,但“官文书”到底所指为何,研究者们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一、学术界对“官文书”性质的界定 近几年,研究者们一直试图给“官文书”下定义,并根据所下定义界定自己的研究对象。 汪桂海在其所著《汉代官文书制度》的第一节“研究状况简述”部分对“官文书”下了这样的定义:“通常而言,官文书可从广义与狭义两方面来理解。广义之官文书是官府为处理政治、军事、经济、财政、人事等各类事务而产生、形成的所有文书形式,可以包括通用公文、簿籍、账册、司法文书、律令文书等。狭义的官文书则仅指通用公文,它是官府在传达命令、请示、答复以及处理其他日常事务中形成和使用的书面文字材料;它具有成文性,有一定的程式要求,且经过了一定的处理程序;它包括上级下达给下级、下级呈送上级、同级之间、官府与民众之间相互往来的文书。”“根据历史上对狭义官文书的分类习惯,汉代此一部分官文书大致可以分为诏令文书、章奏文书、一般官府往来文书三大类。”“本书所讨论的汉代官文书即以狭义的官文书为主,并兼及司法文书。”[1]1这里,作者把“官文书”分为狭义官文书和广义官文书,他所认为的广义官文书实际上类似于“文书”。在确立研究对象时,作者取狭义官文书并司法文书,在狭义官文书的举例中单列“传”,并明确界定“传是汉代吏民出行时携带的身份证明文书,类似今之通行证”。[1]61可以看出,汪先生对研究对象也有很多疑虑,只有通过自行界定研究对象的办法来解决。而书以“官文书”定名,论述时又对司法文书、证明类文书一并进行研究。很显然,这是一种自圆其说的做法,是否科学,有待读者评定。 胡娟在其硕士论文《简牍中所见战国至汉初的官文书研究》的摘要中对“官文书”作如下界定:“官文书以竹简和木牍为主要载体,书写完成之后要进行封缄,官文书分为命书或制书、牒、籍、券、致、诊书和‘乞鞫’文书等类别。官文书的运行包括上行、下行和官府间的运行,邮、置、传、亭等是官文书传递机构,通过邮传、步传和依次传递等方式传递,简牍中对官文书的传递时间和安全都提出了要求。国家设置官署、书府等文书管理机构,以令史、丞等作为文书管理人员,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对收到的官文书进行签署。简牍中对伪造官文书、丢失及转让文书、投递匿名信等相关犯罪行为的惩处也作了相应规定,以达到维护君主统治和国家权力的目的。”[2]作者通过罗列类型大致描述了“官文书”的范畴。但是,把“匿名信”等也列在其中,其所列“官文书”的范围未免过于宽泛。 易桂花在《唐朝“官文书”管理考述》一文的开头对“官文书”进行定义:“所谓‘官文书’,实际上指公文。按唐制,‘“公文”,谓在官文书’。”[3]该定义把“官文书”等同于“公文”。既然如此,古人又为何要单独创设出“官文书”这一表述? 刘钊在其博士论文《汉简所见官文书研究》的摘要中明确,“这里的官文书概念取狭义,即指通用公文。从内容上讲包括诏书、臣民上奏文书、中央官府下行公文、地方政府机构间通行公文、兼有官文书和通行证性质的传信等。另外一些与官文书有密切关联的简牍材料,例如……告地书等也附入我们的考察范围”[4]。在行文过程中,欧博百家乐作者论述了中央官文书与地方官文书,文种涉及诏书、制书、符、传信类、签牌等。作者提出,“官文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在狭义“官文书”部分,又将“告地书”等列入。显然,这种划分法已经无限扩大化,因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告地书”等都不能算作“官文书”。 展开全文
类似的表述还有很多。从中可以看出:一是对“官文书”的理解,研究者们仍有所疑虑;二是对“官文书”的外延和内涵如何界定,确实存在很大争议;三是研究者们解决研究对象的方法都是自己确认,各持一说;四是这些定义本身过宽、过泛,混淆了研究对象。 二、“官文书”到底指什么 “官文书”一词最早见于《后汉书》的“申屠刚鲍永郅恽列传第十九”: 荆州刺史表上之,再迁,中元元年,拜司隶校尉,诏昱诣尚书,使封胡降檄。光武遣小黄门问昱有所怪不?对曰:“臣闻故事通官文书不著姓,又当司徒露布,怪使司隶下书而著姓也。”帝报曰:“吾故欲令天下知忠臣之子复为司隶也。”昱在职,奉法守正,有父风。永平五年,坐救火迟,免。[5] 这段文字说到了“官文书”的一类——“通官文书”。关于“官文书”,事实上有“通官文书”和“官通文书”的差异。“通官文书”是指给各级政府机构的文书,“官通文书”则是指各级官府所发的文书。“官文书”在典籍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用法: 一是指各种正史书籍。《蕲黄四十八砦纪事》自序云:“但内外有别、详略有分尔。且明季野乘以江、浙诸老述作为多,而山中义兵隔绝,零缺可伤!故自《东华录》《满汉名臣传》等官文书外,只偶见于张苍水《北征录》、稍详于温氏《南疆绎史》与近出之《南天痕》;其他概未之闻,反不及同时郧阳山砦之有专书也。”①这里列出的《东华录》《满汉名臣传》乃至《北征录》等,均是“官文书”,这里的“官文书”相当于官方书籍、官方史料等,乃正史、信史也。 二是泛指“文书”。《日本国志》在“刑法”第三节“伪造官文书罪”中指出,官文书是指“诏书、官署文书、公债证书、地券等”。这里的官文书不仅包括“诏书”,也包括公债文书、地券等。 三是特指“公文”中排除帝王文书的一部分。《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四十四记载,“或亲承圣语及所上章疏并被受诏敕与公案官文书之类,并令诣实抄录回报以凭修纂从之”。这里将“官文书”与所受“诏敕”并提。 相对而言,以上第三种用法更符合“官文书”的本义。 最早对“官文书”作出解释的是唐代的《唐律疏议》。《唐律疏议》作为东亚最早的成文法,用词准确科学。该法认为:“‘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6]925《唐律疏议》对“官文书”的界定主要有两点:一是“曹司所行公案”;二是“符、移、解、牒之类”。两者并列提出。 “曹司”所指为何?“曹司”既指官署,又指吏目。“曹司”指官署,即诸曹郎中职司所在。唐白居易《喜张十八博士除水部员外郎》诗:“无复篇章传道路,空留风月在曹司。”“曹司”指吏目,常见于口语中。元王仲文《救孝子贤母不认尸》第二折:“到来日急煎煎的娘亲插状论,怎禁他恶噷噷的曹司责罪紧。”在中国古代,“曹司”所指往往级别较低。 这里的关键是,“官文书”所指是否包括皇帝文书?从《唐律疏议》看,“官文书”不应该包括皇帝文书。《唐律疏议》第二十七卷“杂律”相关条目如下: 杂律五十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职制)〔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移同罪。[6]925 本条文明确“官文书”不包括皇帝文书。一是条文将“制书”与“官文书”对提;二是在“疏”中不仅解释了“制书”“官文书”的含义,而且明确,对盗窃毁弃“制书”与盗窃毁弃“官文书”的量刑标准、处罚措施并不一样。 《唐律疏议》在“制书误辄改定”“稽缓制书”“私发制书官文书印封”“亡失符印求访”等条文中,对“制书”和“官文书”都有明确的区分。比如《唐律疏议》第九卷“职制二十一 稽缓制书”: 【疏】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6]396 本条文明确认定,“‘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即“官文书”排除“制、敕、奏抄”等帝王文书。 关于“奏抄”,刘后滨在其著作中曾经专列“从奏抄到奏状——政务申报与裁决文书形态的转变”,认为“奏抄是三省制下申报与裁决日常政务的主体文书,是尚书省六部中的某司为某事向皇帝申奏的公文书。在上奏的过程中,以尚书省的名义而不是曹司的名义,尚书省的长官左右仆射需领衔上奏,某司所在部的尚书侍郎也要签署官封臣名”,“随着国家统治形势的变化,奏抄的应用在逐渐减少,上奏皇帝的表状大量增加,这是自高宗武则天以来出现的明显变化”。[7]可见,唐典所言“奏抄”,类似于皇帝的批复、批示。在中书门下制度形成前后,唐朝帝王文书从“奏抄”向“奏状”逐步转型。 从语源的角度分析,“官文书”离不开“官”与“文书”两个词。当然,这里的“官”有别于今天的“官”,其服务对象、服务本质和阶级属性与今天的“官”都有较大区别。 那么,“官文书”是否可以理解为“官府往来文书”呢?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官府往来文书,是中国古文书之一类,是历代封建官府之间往来行文使用文书的统称。有别于皇帝使用的诏令文书、臣僚上奏皇帝的奏疏和私人使用的文书。古人通称之为文移、文牒、文案、公牍,也有人只把这类文书称为公文”①。显然,“官文书”不能等同于“官府往来文书”,“官府往来文书”只能是“官文书”的一部分,相当于《唐律疏议》中的“符、移、解、牒之类”,而“符、移、解、牒之类”不能等同于“官文书”。所以,《唐律疏议》认为,“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这样的说法是较为科学的。 “官文书”理应排除民间契约等“私文书”。宋朝汇编本《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依分还租,此理固有之,但方当立约,德裕未生,及至持讼,许嵩已绝,纵有私约,非官文书,更历年深,何所照据?”[8]将“私约”即“私文书”从“官文书”中排除。所以,前文所列“告地书”“地券”等均不属于官文书。 综上,以帝王名义形成或使用的文书属于“公文”,但不属于“官文书”;“官文书”不等于“官府往来文书”;“官文书”排除“私文书”。(未完待续。本文注释及参考文献略) 注:本文来源为《秘书》杂志及微信号“mishuzazhi”,任何媒介转载均须注明来源。在公众号页面回复关键词“最新热文”,即可查阅公文写作、制发等秘书工作相关文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