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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博有关管理人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4-06-26 19:36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9 次
本文拟就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对生效法律文书(本文仅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所应遵循的审查原则、管理人针对该等债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与此相关的债权确认之诉等问题,谈谈个人肤浅认识,以期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对该…

作者简介:陈宇,欧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全网原创首发。

有关管理人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在市场经济秩序中,企业退出机制不仅为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了渠道,也为债权人、职工等各利益主体实现自身权益提供了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关于债权审查、债权人对审查结果的异议等问题,主要体现在第49条、第58条。该两条就债权审查内容、债权人异议之诉作了框架性的规定,但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审查方法及债权人异议之诉权等问题没有细化,实务指引性不强。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就实践中呼声较迫切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债权审查规则及债权异议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处理该等问题提供了操作依据。然而,随着实践的检验,司法解释三慢慢暴露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否有期限限制?如有,起算点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请求如何确定?对于管理人依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针对申报债权作出的审查结论,异议人(申报人、其他债权人)能否再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这些问题久拖不决,不仅会严重影响具体破产工作的效率,还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等国家政策不符,在面上影响改革的效果。本文拟就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对生效法律文书(本文仅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所应遵循的审查原则、管理人针对该等债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与此相关的债权确认之诉等问题,谈谈个人肤浅认识,以期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对该等问题的关注。

一、管理人对生效法律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所应遵循的审查原则

1.遵守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原则。经生效判决、裁定判定的事实和结果,当事人和法院应当遵守,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法院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异的判决,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因此,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该条规定是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角度,限制管理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也不得就实体权利义务再起争执。

2. 维护法律统一性、正义性原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凡事都有例外。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当事人缺乏诚信等,法院无法百分之百准确识别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难免作出错误裁判。此时,应当为错误的裁判提供救济途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原公平、正义。因此,欧博娱乐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管理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撤销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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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作出的审查结果债权人、债务人能否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

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允许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在日本称之为“债权确定诉讼”,德国为“债权确认诉讼”、瑞士则为“债权顺序之诉”,在我国被称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管理人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的审查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需提交证明债权成立的证据。理论界认为,破产程序中的申报债权,据以固定债权法律关系的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的债权——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一种是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无执行名义之债权。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查时,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不需进行实质审查,并认为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调整利息,不属于对生效裁判内容的变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因为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利息计算办法,管理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变更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这实质就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动。

(三)债权人、债务人能否就管理人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进行审查的结果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合理控制诉讼成本,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二终审制。有执行名义之债权,已经法院审理,不论是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是从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立初衷考虑,均不应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占用司法资源,即一般而言不能对有执行名义之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初13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2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均以“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驳回了原告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破产程序中过度诉讼,也会严重影响程序进程,这明显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强调的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与效率的精神背道而驰。

三、关于与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相关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

(一)与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相关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主体

法律事实的还原程度与人的诚信程度、证据固定或复原技术等息息相关,因此在法律事实判定过程中不能排除认知能力、道德观念等不同而形成差异。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我国法律制度上设置了纠错的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三规定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证明债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使该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归于消灭。从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纠正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确认错误的申请权,仅赋予了管理人。有实务工作者提出,《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债务人作为据以证明债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其能否在发现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确有错误时,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民事诉讼法作为普通法,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由管理人就确有错误的执行效力之债权,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法律的正义。第二,从处理问题的实际效果分析,不论是债务人还是其他债权人,当其发现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确有错误,都可以通过向管理人提交相应证据并提请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撤销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这同样可以实现其所追求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与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相关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主体只能是管理人。

(二)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期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赋予了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法院纠正确有错误或恶意串通的有执行效力之债权的认定结果,但并没有规定管理人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破产实务中,多数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在管理人接管时都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如果只允许管理人对“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会使该制度形同虚设,丧失现实意义,因此,不能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为条件限制管理人申请再审;但是针对这类再审完全不设申请期限,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鉴于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后管理人才有发现错误的客观可能性,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允许管理人自有关债权人(申报人)向管理人提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以申报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作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申报人就不一定会在申报债权时就提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其证据,其完全有可能先申报债权,待“六个月”快满时甚至期满后再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管理人据以认定债权,因此,必须以申报人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日作为证据时起算点。这样,既能切合实际需要,也能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

注释

[1]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80%E4%BA%8B%E4%B8%8D%E5%86%8D%E7%90%86/6597505?fr=aladdin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279项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刘子平,《法律适用》2007第10期。

[4]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P270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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