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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博abg司艳丽:完善我国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几点思考|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

时间:2024-06-10 08:06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6 次
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艳丽副主任撰写的《完善我国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几点思考》,本文建议在“一国”之内构建一套有别于涉外送达的灵活高效便捷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通过优化送达程…

送达在诉讼制度与理论研究中长期被视为技术规范而处于边缘地位 ,欧博abg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更是少人问津。但是,它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意义却不言而喻,不仅关乎内地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而且关乎香港法院诉讼程序的开启。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艳丽副主任撰写的《完善我国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几点思考》,本文建议在“一国”之内构建一套有别于涉外送达的灵活高效便捷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通过优化送达程序、拓展送达方式、扩大送达主体等举措,有效实现两地送达规则深度衔接。

内容提要 / 关键词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送达,系“一国”之内的区际送达,既不同于内地各省之间的送达,也有别于国与国之间的涉外送达。目前,参照涉外送达规则建立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既不能充分发挥“一国两制”优势,也难以适应涉港司法实践新需求,造成送达效率和送达成功率较低、送达途径不对等、送达主体单一等困境,严重制约涉港民商事审判质效。为此,建议在“一国”之内构建一套有别于涉外送达的灵活高效便捷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通过优化送达程序、拓展送达方式、扩大送达主体等举措,有效实现两地送达规则深度衔接。

“一国两制” 涉港送达 送达机制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形成和特点

(一)送达机制的演进

(二)送达机制的特点

二、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运行困境

(一)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二)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三、完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制度构想

(一)指导思想

(二)具体建议

结语

引 言

送达在诉讼制度与理论研究中长期被视为技术规范而处于边缘地位,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更是少人问津。但是,它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意义却不言而喻,不仅关乎内地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而且关乎香港法院诉讼程序的开启。据香港司法机构反馈的信息,香港法院目前约有300宗案件因向内地当事人送达未成功而无法启动诉讼程序。“送达难”已成为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更是难上加难。本文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梳理和检视现行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存在的问题,在制度和执行层面剖析“送达难”的症结所在,进而提出建立符合“一国两制”方针、发挥“一国两制”优势、适应司法实践新需求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

一、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形成和特点

(一)送达机制的演进

本文所讨论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二是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现行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形成和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主要依据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和“粤港协议”。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内地与香港的司法机关不能直接相互委托,只能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内地为司法部,香港为布政司)代为送达。比如,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须先经司法部转递香港布政司,再由布政司转递香港原最高法院,最后由香港原最高法院送达当事人。这一方式转递环节过多,程序非常繁琐,送达效率低。在此情形下,基于广东受理的涉港案件较多,经报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原最高法院签署“粤港协议”,即广东法院和香港法院之间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除两地有关机关相互委托送达之外,内地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还可以通过邮寄、诉讼代理人、公告等方式直接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由于中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第10条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声明保留,所以,在1992年中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之后,香港法院不能通过邮寄等方式直接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第二阶段:香港回归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送达安排》)实施前。香港回归后,《海牙送达公约》作为一项国际协定,不再适用于两地,两地相互委托送达出现“法律真空期”。同时,由于回归初期,很多政策尚不明朗,内地人民法院对回归前采取的邮寄送达、诉讼代理人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也比较谨慎。据统计,截至1998年7月,内地民商事司法文书通过各种途径送达后,尚余400多件不能或者没有办法送达香港当事人,“送达难”成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案件的主要障碍。

第三阶段:《送达安排》实施后至今。因应香港回归后两地司法实践需求,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功签署《送达安排》,明确了两地法院通过司法协助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该《送达安排》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修改《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方式分别在两地落地实施。一是关于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送达安排》签署后,司法协助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是否继续沿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读文章作出了回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明确规定涉港澳台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既包括依《送达安排》送达,也包括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系统规定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各种途径,包括依《送达安排》送达、直接送达、向代理人送达、向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安排》系两地法院签署,只能解决两地法院之间如何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系司法协助范畴,这并不排除一地法院依据己方法律以及不违背对方法律的前提下,还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因此,《送达规定》既非对《送达安排》“打补丁”,也非另起炉灶架空《送达安排》。综上,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采用包括依《送达安排》在内的多种送达方式。二是关于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送达安排》签署后,香港通过修改《香港高等法院规则》落地实施。依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1)的规定,香港法院向位于内地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只有一种方式,即委托内地人民法院依《送达安排》送达。送达不成功的,香港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替代送达,替代送达的命令不得违反内地法律。

(二)送达机制的特点

《送达安排》《送达规定》以及《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等搭建起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框架,并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分野

关于送达性质和立法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属于“私人”性质,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香港即采当事人主义。另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院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属于“公权力”行为,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内地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如出一辙,又深受苏联诉讼制度及其价值取向的影响,表现为超职权主义特征,民事送达制度的构造和运作也不可避免地被打上超职权主义烙印。两地采取不同的送达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方面影响:一是内地人民法院尽管可以通过丰富多样的方式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但送达主体均为人民法院,体现出送达是法院的公权力行为;二是在域外送达的情形下,如果受送达人位于原审法院地之外,这可能涉及受送达地的送达方式及送达规则的适用,即送达方式需考虑或者依照受送达地法律的实践。正是基于对内地职权主义送达的尊重,《香港高等法院规则》规定,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须委托内地人民法院送达。

2.两地送达途径不对等

《送达规定》系统规定了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多种送达途径,但内容仅限于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而未涉及香港法院如何向内地当事人送达。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一贯理念和做法是涉港澳民事案件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涉港送达亦参照涉外送达的规定,即“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此参照适用意味着,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仅可委托内地人民法院送达。

二、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运行困境

(一)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1.司法协助送达:送达效率和送达成功率均不理想

《送达安排》签署后,通过司法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即成为内地人民法院涉港送达的重要方式之一。据统计,《送达安排》自生效施行以来,两地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案件数从1999年的359件增长到2022年的2233件,增幅超过6倍,累计3.5万余件。其中,2018年至2022年,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案件数分别为:1613件、1624件、1394件、1548件、1175件,送达成功率分别为:29%、39%、38%、30%、41%,每个案件送达平均用时均超过《送达安排》规定的2个月。送达效率和送达成功率均不理想。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委托送达环节较多,耗时较长。依据《送达安排》,两地相互委托送达的联络窗口分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内地中基层人民法院委托香港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需先逐级报送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给香港高等法院,待香港高等法院送达完成后,再循上述路径寄回内地,送达周期往往需要3至4个月,有时超过半年,且无法实时跟踪查询。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建立了全国区际司法协助案件管理平台,内地四级法院之间可以线上流转和审批案件材料,但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仍需通过邮寄方式转递材料,导致内地四级法院转递材料目前只能采取“邮寄”和“线上”双轨制,平台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2)香港法院协助送达的方式单一。依据《送达安排》第6条规定,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的程序进行。那么,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法院送达文书的,欧博官网香港法院应依照《香港高等法院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依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9号命令第2条、第3条规则的规定,对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方(含内地)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香港法院可以采取面交送达、留置送达、以投递信箱的方式送达以及替代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然而,基于稳妥考虑,香港高等法院受委托协助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若没有指明特定方式,更多采用由执达主任面交送达的方式,较少采用其他送达方式。

(3)送达地址不准确,且香港法院不负责查证。送达地址是送达成功的前提。实践中,内地有些地方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文书,往往优先选择直接送达、向代理人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不成功的,才又尝试司法协助送达,剩下的大都是“送达地址不详”或“无此受送达人”的“硬骨头”案件。在此情形下,与澳门或者台湾地区法院尽力协助查询受送达人新地址不同,香港法院承继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接受内地人民法院委托后,只会按照委托书中载明的地址送达,而不负责核实地址是否准确以及协助查询受送达人新地址。

2.其他送达方式:各种方式之间的关系尚待厘清

依据《送达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以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日期。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各种送达方式的关系认识不一,有些法院不会也不敢灵活运用各种送达方式。

(1)对公告送达的条件认识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涉港澳台送达的司法解释中分别对公告送达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即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相符;而关于涉港澳送达的《送达规定》第9条则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基于涉台与涉港澳规定的不一致,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对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采用公告送达时,需更加慎重,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对此,不能简单机械地从字面理解司法解释的本意。《送达规定》第9条旨在强调其他送达方式和公告送达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排除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也可公告送达的情形。也就是说,涉港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即使仅采取了一种送达方式,也可以公告送达。

(2)对司法协助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的关系认识不清。通过司法协助送达,仅是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之一,且与其他送达方式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但是,实践中,有的法院误认为应首先选择司法协助方式送达。另外,有的法院认为,司法协助送达是公告送达的必经程序,即通过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不成功的,还需要继续采取司法协助送达。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第一,如果邮件被退回,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且又没有新的送达地址,则没有必要再通过司法协助送达,以免造成程序空转,影响内地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包括公告送达在内的其他送达方式;第二,以邮寄送达的,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又不能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再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送达文书,防止滥用公告送达,以尽最大可能保护受送达人的权利。实践中,为节约时间,建议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邮寄送达和司法协助送达。

(3)对由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协助转送文书等送达方式存在疑虑。为破解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难”,内地有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由当事人协助转送文书。比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为Z银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经征求原告意见,其愿意自行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转交应诉材料,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场签收了送达回证与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现场拍照录像后将所有材料交回法院。此种做法尽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但仅是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受法院职权主义送达的传统理念影响,且当事人不愿自己承担送达费用,很多当事人没有送达的积极性,以致探索效果并不理想,2021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涉港案件通过当事人转交送达的仅2宗。

(二)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1.司法协助送达:协助送达方式是否包括协助公告

由于香港法院仅能通过司法协助方式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近年来,香港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送达文书案件数不断增加,2018年至2022年分别为424件、578件、988件、1278件、1058件。内地人民法院受委托后均非常重视,本着尽力协助的原则,在送达地址不准确的情况下,还会尽可能调查受送达人新地址。尽管如此,送达成功率仍不尽理想,2018年至2022年,送达成功率分别为45%、39%、51%、60%、57%。在此情形下,大家试图从《送达安排》的条文中探求内地法院接受香港法院委托后可否采取公告方式协助送达。肯定观点认为,依据《送达安排》第6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受香港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故内地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包括公告送达在内的各种法定送达方式;否定观点认为,从《送达安排》第6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看,似应采取公告送达,但结合《送达安排》第5条第2款规定来看,如果协助方式中包括公告送达,将不会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也就没有规定第5条第2款的必要。司法实践中持否定观点,内地人民法院接受香港法院委托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大都采取直接送达,也会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其他方式,但从未采取过公告送达。

2.替代送达:具体送达方法存在争议

依据香港法律规定,替代送达,是指面交送达、挂号邮递、投递邮箱等法定方式或者当事人约定方式之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根据香港律政司提供的数据,香港法院每年受理的替代送达申请约有540宗,约98%的申请会获批准。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替代送达,需以誓章提出支持其申请的事实依据,在誓章中明确阐述其曾经尝试联络对方当事人以完成送达的事实经过,以证明“基于任何理由将文件以订明的方式送达该人并非切实可行”,并且需在誓章中提出希望使用的替代送达方法供法庭考虑。关于替代送达方法,《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香港法庭采取的替代送达方法,包括交给受送达人的代理人、登报公告、在受送达人最后居住地张贴通告等,以及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社交软件、线上数据库等电子送达方式。具体到以替代送达方式向内地当事人送达文书,香港法院基于对送达系内地人民法院职权的理解,在作出替代送达命令时非常谨慎,一般仅限于将文书送达至内地当事人在香港的联系人。比如,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1102/2018号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首先依据《送达安排》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北京的地址送达文书,但因“此人此公司已不在此办公”“此处无此人”而未能送达成功。基于香港当事人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替代送达命令,替代送达方法为将传讯令状送至代表受送达人的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地址。还如,在香港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案件 2015 年第 277 号案中,身处内地的被告在另一宗案件中以原告身份委托了香港律师,其虽未授权律师就该案作出任何送达认收行为,但法院认为律师会将该案的起诉文书交给被告,故作出替代送达命令,批准将起诉文书送达至该律师的办事处并注明被告人为收件人。除以上替代送达方法以外,香港法庭对内地当事人能否采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者委托内地的第三人送达等,均存在争议。据了解,实践中香港法庭并未批准过此类命令。

三、完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制度构想

(一)指导思想

1.立足于“一国”优势,完善涉港送达特别规则

涉港民商事案件审理程序,涉及我国区际私法冲突的解决问题,立法层面尚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贯思路是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然而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经验,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援引。参照适用又称为准用,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本不属于该条规范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作为一种立法技术,不仅在法律中使用,也被司法解释所采用,突出表现在有关涉外审判的司法解释中。参照适用确具有条文节约、规范储存、增进体系、查漏补缺等独特功能,反映了立法者以自己的有限理性来调整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时所做出的谦卑、审慎和保持立法节约的态度。然而,参照适用毕竟不同于适用,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就参照适用而言,该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与被适用的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只是类似而非同一。因此,审理涉港澳台案件时,对于涉港澳台案件程序方面另有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这要求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释制定者应随着社会条件发生重大变迁而与时俱进,突破参照适用条款的局限,及时进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立改废释工作。近年来,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不断深入,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据初步统计,近三年来,内地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涉港澳案件数量超过涉外案件30%左右,广东法院审结涉港澳案件数已是涉外案件数的两倍多。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22年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时指出,“目前涉港澳台案件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处理,导致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法院参与诉讼、涉港澳证据审查认定、港澳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等存在一定不便,不利于涉港澳纠纷的高效化解,制约了司法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作用发挥”。因应司法实践需求,在“一国”之内建立有别于涉外送达规则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机制,刻不容缓。

2.回归送达之通知功能,化制度之异为制度之利

受法律传统影响,两地在送达性质的认识上确有差异。正是这种差异,香港法院基于对内地法律的尊重以及对判决被认可与否的担忧,选择向内地当事人送达的方式时谨小慎微;而内地人民法院基于涉港送达参照涉外送达的认识,也对香港法院能否采取司法协助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认识不一。但是,我们必须认清的是,送达如何定性只是属于人们意识形态领域的东西,对于送达性质的认识,并不是先天性的定论。制度的设计和建立应符合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符合人们的实际需要。针对送达运行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我们对送达的性质应与时俱进予以科学界定。在涉港送达中,将送达仅视为一种手续、一种程序,可能会使我们在制度设计时放下思想的包袱,更能灵活和科学地采用各种方式、各种技术手段以实现送达的目的。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涉港澳送达,这也为我们探索建立更有利于充分发挥“一国两制”优势的专门涉港送达机制留下了制度空间。

(二)具体建议

1.司法协助送达提效之重构

(1)简化送达流转程序,授权部分中基层法院作为联络窗口。为减少材料流转环节,建议参照内地与澳门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等三家涉港案件数量最多的基层法院直接与香港高等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不再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递。对于广东以外的其他法院,建议在送达案件办结后,由中基层法院的专办员直接报省高院专办员,省去中基层法院院(庭)领导审批环节。

(2)深化司法与科技融合,建立两地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为解决两地之间通过邮寄方式转递材料面临的送达周期长、效率低、无法跟踪等困难,建议参考内地与澳门的做法,尽快建立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网络平台,实现两地送达案件的全流程在线转递、在线审查、在线办理和在线追踪。双方相互委托送达文书,原则上通过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基于明确送达地址是实现高效送达与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必然要求,建议在此平台上链接香港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以便查询受送达人最近期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信息。

(3)优化协助方式,提高送达效率和成功率。依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规定,法律程序文件送达人为总执达主任。必要时,建议允许总执达主任授权执业律师经营的律师事务所送达,但送达行为及效果均由香港法院负责,由香港法院按照《送达安排》要求提供送达证明书,并加盖法院印章。此外,建议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的送达途径,比如香港法院协助内地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既可以采取面交送达,也可以采取留交送达、投入信箱等方式。

(4)完善两地信息沟通和通报机制。近年来,为全面了解《送达安排》执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构建立了年度相互通报机制。但年度通报信息较滞后且内容限于各自执行《送达安排》的总体情况,难以及时反馈两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鉴于此,建议充分利用微信群等社交媒体平台及时沟通、核实办案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必要时两地法院可以不定期磋商。

2.送达方式之拓展

根据《送达规定》,内地法院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向香港当事人送达,立足“一国”优势,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除依司法协助送达之外,亦可以考虑增加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

(1)关于邮寄送达。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第10条关于邮寄送达的途径声明保留。然而,《海牙送达公约》并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依据香港法律规定,若向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必须由誓章支持且须经过香港法院批准,誓章须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诉讼因由、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颇有可能会于何地寻获等。也就是说,申请人需有足够理由使法庭觉得就有关案件而言,在域外送达令状是恰当的,才会批给许可送达的命令。因此,在获得香港法院批给的命令之后,由香港法院还是由香港当事人邮寄,对受送达人的权益保障没有根本差异。

(3)关于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香港法庭传统的替代送达方式之一,在实践中较常用。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的,须以誓章证明其已采取其他可行方式仍无法完成送达。经香港法庭发出替代送达命令后,由当事人自行联系在香港发行的一份中文报刊或(和)一份英文报刊并支付费用,比如星岛日报、信报、中国日报等。可是,香港法庭从未针对居住在内地的受送达人自行作出公告送达的命令,其原因在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1)的规定和对《送达安排》第6条的理解。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为充分保护受送达人知情权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公告送达设定了严格条件,比如规定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情况下,方可适用公告送达。通过司法协助送达仅是送达方式之一,审理法院是否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应由审理法院负责查明、判断和实施。对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也应遵循此原则,即香港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送达不成功的,宜由香港法院负责查明、判断是否已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并选择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知情权的方式发布公告。

3.送达主体范围之扩大

在奉行法院职权主义送达理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也并非是唯一的送达主体,当事人也负有送达司法文书的责任。比如,在德国,送达既有当事人私人作用,也有法院的职权作用,执达官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实施送达,律师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送达诉讼文书。在日本,尽管认为送达完全是法院的职权,但送达实施人并不限于法院书记官,邮政人员、执行官都可成为送达实施人。还如,根据欧盟有关送达文书的网站,在法国,虽然法院执达官是负责送达司法文书的唯一官方机构,但个人亦可以作出文书送达;在葡萄牙,负责送达司法文书的包括法院职员、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的代表律师;在瑞典,负责送达司法文书的主要是机构或者法院,但当事人亦可送达司法文书;等等。由此可见,强调发挥非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中的作用,推进送达事务社会化,是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重要的共同特征。在我国内地,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与此相适应,法院与当事人协同诉讼并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诉讼理念兴起。受其影响,内地人民法院采用“司法专邮”委托邮政部门或者委托公证机构参与送达已成为普遍做法。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又在积极探索“法院+邮政”智能化、集约化送达服务新模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送达方面亦展现出更加开放的态度,以受送达人收悉作为判断有效送达的标准,支持采取令受送达人收悉的各种送达方式。以上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送达事务社会化的各种探索,均系侧重送达实效性,强调有效送达对于交付结果的依赖。在涉港送达中,为尽力实现送达承载的“通知受送达人”的功能,有效解决域外送达难题,亦应侧重送达实效性。建议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留出的涉港送达规则创设空间,兼采法院送达与当事人送达之所长,扩大送达主体范围,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为地方法院探索的各种涉港送达方式提供法律依据,比如由原告向被告转交送达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送达等;与之对应,因香港向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均需事先获得香港法庭颁布的命令,故香港法院向内地当事人送达文书,既可由香港法院直接实施,也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律师等实施送达行为。

结 语

“一国两制”是中国的一个伟大创举,是香港最大的优势。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彼此尊重、求同存异,先后签署九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文件,探索出一条务实创新的区际司法协助之路,初步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体系。正是因为内地与香港同属“一国”,仲裁保全协助、跨境破产协助等才得以迈出实质性、跨越性的一步,两地司法合作更紧密、更广泛、更有效。当前,“一国两制”事业进入新阶段,“一国两制”在司法领域的实践亦应与时俱进,我们应当借鉴区际司法协助有益经验,用足用好“一国”之优势,探索建立符合“一国两制”方针、符合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方向、符合两地民生福祉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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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

群内每天不定时分享电影及音乐最新资讯,群友围绕电影和音乐主题交流互动,丰富法律人的业余生活;

不定期组织群友线下集体观影、电影资料分享、电影原声音乐视听鉴赏沙龙。

有意愿加入者应以“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加电影音乐群“,申请添加以下任一管理员: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群规则

(2019年2月修订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由“家事法苑”律师团队创建,目前包括以下21个群: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A-D群)、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1-2群);此外,还有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1-4群)。

总群主:杨晓林

其中,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群主:赵宁宁;副群主:李丹、陆珊菁、冉维佳

各群管理员:杨晓林、段凤丽、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李琳、李炜、辜其坤、严健、万薇。

一、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及相关领域感兴趣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朋友加入,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二、本系列群分享、交流的主题及范围

本系列群定位为特定专业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

本系列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相关问题,群内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和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特定于继承问题和涉外家事问题。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三、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高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文末。群友入群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

请拟申请加入“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者先添加以下任一群管理员个人好友:

申请信息务必请注明:“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新群友认真阅读管理员发送的本群规、承诺将严格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管理员每天统一分享资讯,群友只加一群即可,不必重复加群。

四、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按要求修改群昵称,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三个点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1.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北京***律师、山东淄博***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名称、字号、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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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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