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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博涉外文书公证认证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4-05-30 20:07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39 次
摘要:我国国内法对于涉外文书的国内使用一直采取是公证和领事认证的程序,但随着我国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认证”以及“附加证明书”正式进入我们视野。本文梳理了涉外文书公证、领事认证的传…

(一)涉外公证

我国的公证机构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务时,欧博需要依照涉外程序,适用专门的法律法规,被称为涉外公证。公证事务涉外的因素主要指:主体涉外、事项涉外、使用地涉外,具体指:公证的当事人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公证事项涉外,公证书在我国法域外使用。涉外公证一般需要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进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加入《公约》之前,涉外公证制度一般与涉外认证紧密结合。

(二)涉外认证

在我国加入《公约》前,司法实践中的涉外认证一般指领事认证或者外交认证。依据《领事认证办法》第四条,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

与涉外公证不同,我国现行的领事认证制度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实质审查,但是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国家核心利益的实质审查。如《领事认证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事认证机构不予办理领事认证:(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我国此前虽未加入《公约》,但是国内法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公约》的出台进行着变更。例如,1955年《领事认证暂行办法》规定,凡公文书内容违反中国政策、法令或危害中国国家和人民利益者,一律拒绝认证。强调保护国家和国民利益,注重实质审查。1961年《公约》通过后,我国领事认证制度变更为:不明显损害国家利益,一般予以认证。再到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的认证制度。我国的领事认证制度的演变结果,逐步与《公约》的要求接轨。

《公约》海牙认证程序

(一)海牙认证

《公约》于1961年10月5日通过,1965年1月24日正式生效,共包括十五个条款、一个公约附件。至今共有124多个缔约方,欧盟、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俄罗斯、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也均已加入此公约。《公约》的主要目的简言之:以各国均认可的海牙认证替代各国的领事认证,以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

海牙认证,指《公约》要求缔约方对《公约》适用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免于领事认证。仅指文件接收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为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文件签署人行为的身份以及鉴定文件印章而履行的手续。即通过文书签发国的主管机关直接做出“附加证明书”的方式进行认证。由此可知,海牙认证与我国现行的领事认证的原则基本一致,均为仅就相关文书的印鉴、签字予以确认,并不对相关文书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传统领事认证流程(以下简称“传统流程”)为:来源国办理文书——来源国公证或有权机关文件——司法部认证(部分需要)——外交部认证——接收国驻来源国使领馆认证——接收国外交部认证(部分需要)——接收国使用文书。《公约》框架下的海牙认证流程为:来源国办理文书——来源国公证或有权机关文件——来源国附加证明书——接受国使用文书。

(二)适用范围

《公约》的适用范围为:1、一国机关或法院、法官签发的文件,包括检察官、法官书记员、执行员签发的文件;2、行政文件;3、公证文书;4、对个人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声明。在各国实践中,法院裁判、涉外公证书、学历学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均是《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排除范围:1. 外交或领事机构办理的文书;2. 与商业或海关事务有直接有关的行政文件。因为海牙认证是为了替代领事认证而产生的,在缔约方之间与领事认证具有同等效力,故领事认证类文书属于《公约》的排除范围。由于海牙认证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涉及商业或海关事务的文书往往需要依据其记载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欧博娱乐因此亦属于《公约》的排除范围。

(三)附加证明书制度

《公约》所规定的“附加证明书”是进行海牙认证最高要求的程序,一国依据公约的附件要求由有权机关出具证明书附加到文书之上,该文书在接收国将会被无差别对待。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有权机关由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指定。例如,中国指定的内地主管机关是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省级外办,中国香港主管机关是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处,中国澳门主管机关是澳门法务部登记和公证服务处。美国指定机关是美国国务院认证办公室,最高院、联邦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的书记员和代理书记员,各州的州务卿、或正副州务卿或副州长。

当然,缔约国亦可以作出单方声明或与他国缔结条约,取消附加证明书制度,接收国无条件接收缔约国文书。例如,爱尔兰与丹麦、意大利、法国、比利时之间,已经完全取消了一些外国公文书的认证要求,澳大利亚、瑞典、日本也单方面放弃对外国文书进行认证的要求,当然这并不要求他国也承担对等的义务。

加入《公约》的影响

(一)降低文书跨国流转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对我国公民而言,将更加便利的“走出去”。与个人相关的无犯罪证明、驾驶证明、学历学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文书,在加入《公约》之前,需要进行公证和领事认证,据统计,平均办理周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各国领事认证的费用较高,每份认证的费用为120元至500元不等。在加入《公约》之后,预计费用将降低50%以上,同时,办理周期将减少90%。

(二)优化营商环境

入约后,有意向中国投资、出口的外国企业无需为商业文书办理领事认证,中方超过70%的出口贸易所涉商事文书亦将因此受益。在进出口贸易及外商投资方面,海牙认证长期以来在国际上对有跨境商贸需求的市场主体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优化缔约方间的认证效率。在入约前,无论是外商投资,还是中国企业走出去,均需要通过“传统流程”进行领事认证,每一次流程进展均需要耗费时日,而我国素以“涉外无小事”的传统,极大的降低了企业的推进效率。商事领域文件繁多,在各个认证程序中流转也会增加成本。因此在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如欧盟、美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均加入《公约》的情况下,我国及时入约无疑是符合国际贸易大趋势,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要之举。

(三)对涉外诉讼的影响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外案件需要领事认证的材料包括:(1)外国主体的主体资格证明;(2)从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3)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仲裁裁决也需要相关公证认证文本。

在入约之后,上述原需领事认证的文件,应依据《公约》规定,在签发国主管机构签发附加证明书后,即可在我国进行适用。该流程也可理解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六条但书中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程序。

同时,反倾销诉讼的应诉很讲究时效性,某些国家将应诉企业提交的反倾销应诉文件纳入到领事认证范围内,这将极大的增加我国应诉企业的应诉难度。根据 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外国出口商、生产者一般只有30天时间准备应诉材料,如果再在为相关材料办理领事认证,该期限明显不利于被诉企业举证、应诉。加入《公约》之后,如在缔约国存在类案,将会对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寻求救济增加便利性。

(四)文书造假的风险增加

文书流转的便捷、认证程序的便利,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文书造假的风险。2016年,我国曾表示不考虑加入公约,其主要原因就是较为严格领事认证流程,能够在促进文书流转、保障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换言之,我国对简化流程之后的涉外文书流转造假率提升持担忧的态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交流的频繁,领事认证已经对正常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往来造成一定的限制。因此,无论何种程序,均不能完全杜绝文书造假的客观存在,建立何种文书造假的前置防范程序和事后处罚程序,形成系统性制度才是打击文书造假的有效手段。我国的领事认证制度建立在对外交流不频繁的历史阶段,随着主要经贸伙伴均以加入《公约》,各国间密切交流,我国的领事认证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的世界贸易趋势,加入《公约》是时代进步的选择。

(五)对我国公证制度的考验

因为《公约》的调整范围包含公证书,且海牙认证只对公证文书的最后一个签名、印鉴进行审核,不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这就造成了公证程序中严格审查制度的落实与否将对文书造假直接产生影响。许多人认为,目前我国公证制度不够完善,与发达国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一旦加入《公约》,对我国公证制度形成考验。加入《公约》之后,如果文件造假的情况增多,将有可能会对我国公证制度的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其实我国早已加入国际公证联盟,加入该联盟,说明我国公证制度至少还是得到了国际认可,我们需要对我国的公证制度有信心,并确信不完善的制度会在《公约》正式实施之后倒逼改革,最终促进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

涉外文书公证认证的展望

(一)电子化前景

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大数据技术应用在司法、行政流程中的新闻不绝于耳,居民健康信息管理,居民身份识别信息加密,区块链电子版的学历信息等,科技的进步将为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助力。《公约》制定初期,尚未有互联网技术,各国的文书主要以纸质文件为主。自2003 年起,特别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将信息技术引入《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提议,电子认证时代由此开始。2006年,电子化认证技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美国国家公证人协会牵头进行推广,该计划一经推广即得到各国积极响应,2012年该计划正式确定为“电子认证计划”。目前的电子认证程序包含两部分:电子附加证明书程序和电子登记簿程序。目前,澳大利亚、美国、俄罗斯、韩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实现了电子认证。我国在无纸化办公和行政电子化走在世界的前列,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加入公约,我国必将带动电子认证计划的进一步革新与应用。

(二)立法衔接和制度完善

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中一般都引入了“条约优先原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加入《公约》并没有声明保留,因此在加入公约后,将得到优先适用。但是我国行政法领域,一般无此类预留。例如,《公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该规定未为《公约》的适用预留空间,但是因为该规定如果应用在缔约国,对《公约》的适用不造成影响。同时,鉴于《领事认证办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公约》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实质影响不大。但是,截至日前,对于《公约》实施的相关细则和部门规章暂未出台,亟需立法完善,以保障2023年11月份公约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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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吕恒汉,国际业务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中共党员。

专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投融资法律事务、涉外法律业务

主要业绩:

【非诉讼业绩】先后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商业广场、河南某私募投资基金、河南省某地产集团公司提供常年与专项法律服务。

【诉讼业绩】曾参与河南某广电集团合同纠纷、河南某金控集团融资租赁纠纷、河南某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纠纷、郑州某教育公司股权投资纠纷、赤峰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海南三亚某房产合同纠纷、某股份制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巩义某问题楼盘处置纠纷、常州某破产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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